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审判单位:偃师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
办案律师:白德营
执业机构: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978630194(微信同号)
相关概念:
【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又叫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诉讼保全根据法院受理的阶段不同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全。
【诉讼保全责任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
在财产保全案件中申请人具有过错该如何理解
作者: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申请保全、财产保全、诉讼保全、诉讼担保、保全错误、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保险责任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被告:洛阳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0日被告洛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公司)对原告侯某某等四人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加工费及违约金共计269.6万元,并于2018年5月22日向偃师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四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对其申请提供了保函担保。偃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豫038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四原告名下存款260万元。
案件经偃师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洛阳某公司支付加工费68938元,同时驳回洛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洛阳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偃师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情况
上述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侯某某等四人以洛阳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偃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洛阳某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827.57元。理由为洛阳某公司在明知自己的诉求不可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仍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名下巨额银行存款,导致原告资金不能自由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洛阳某公司存在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偃师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洛阳某公司错误地判断其与四原告之间合同纠纷的事实及可能裁判的结果,其所保全的财产数额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相差悬殊,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绝大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且其对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由此给本案四原告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四原告的诉求具有正当性,本院予以支持,于是判决洛阳某公司向四原告赔偿265827.57元,平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21豫0381民初1701号。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下发后,洛阳某公司、平安公司均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洛阳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持有的证据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认定洛阳某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偃师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21豫03民终4572号。
再审审查程序
二审判决生效后,洛阳某公司、平安公司均以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洛阳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明显存在过错、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165、116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本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必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而这种过错是指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综合其提起诉讼的纠纷原因、事实基础、申请保全是否合理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仅是衡量和判断申请人是否保全错误的证据之一。本案中洛阳某公司与侯某某等四人合同纠纷案件中,洛阳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申请人保全的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洛阳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其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拖欠加工费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在内的请求数额,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洛阳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于是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审判程序
【争议焦点】
洛阳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能否认定洛阳某公司具有过错;
【律师意见】
1、关于原一审、二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同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也必须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有加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不能认定。
2、原一、二审认定洛阳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具有过错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法院以洛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未得到法院支持为由推定洛阳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从而推定洛阳某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该定论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证明王某某等人具有损失,更证明不了王某某等人所谓的损失与洛阳某公司的保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两点,请求法庭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指引】
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应理解为一般侵权,即应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人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洛阳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其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拖欠加工费及因合同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在内的请求数额,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洛阳某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洛阳某公司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错误上的过错认定,应当根据所涉诉讼复杂及不确定程度、申请金额、误差合理性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就本案所涉电镀加工协议和电镀生产线买卖合同,洛阳某公司及王某某等人已发生多起诉讼,先后经过三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多个阶段。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电镀加工协议和电镀生产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洛阳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的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洛阳某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请金额一致,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洛阳某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损害王某某等人权利的故意和过失,不负有向王某某等四人赔偿损失的责任。洛阳某公司担心自己胜诉后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能简单以洛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足额得到支持为由,进而认定洛阳某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再审结果】
撤销偃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170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1701号;2021豫03民再360号;改判驳回原告王某某、侯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这种过错应当理解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成就条件。
作者简介:
白德营律师,男,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洛阳市优秀律师、2021年优秀党员律师,洛阳市律协文化建设工作委员会主任。主要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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