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名下“无共同财产”分割,但实际上双方又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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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名下“无共同财产”分割,但实际上双方又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时间:2023-03-14 15:35:00 来源: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回顾:

文君与相如(均为化名)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份双方按揭一套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相如是贷款人,文君是担保人,房产登记在相如名下。

2019年1月10日因夫妻感情不合,相如向文君承诺如果离婚,房子归文君所有,拿到离婚证后3个月之内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文君信以为真,于是双方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是:双方名下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离婚证拿到手后,相如人间蒸发,从此不再照面,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中介公司突然带客户来看房,文君才发现自己被骗了,心想这是要被扫地出门的征兆,于是文君来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咨询其遇到的问题。

二、争议的焦点: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三、裁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有权要求再次分割,理由为:(1)该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共同财产;(2)该财产未经过处理,属于漏分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应该继续分割;(3)民政局要求婚姻、抚养、财产问题都一并处理,但当时只想先离婚,才用了民政局的惯用格式。

无权要求分割:理由为:(1)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2)对方明知案涉财产存在,而仍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已就案涉争议财产进行了处理,决定保持原状不变;(3)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经检索类似判例,多数法院支持第二种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谭明霞与舒开健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因谭明霞与舒开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该约定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且谭明霞明知自己签订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仍在离婚协议中认可无共同财产分割,故无论争议房屋是否为二人共同购买,还是周中华以舒开健名义购买,均可视为谭明霞放弃了分割争议房屋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2013)宜民终字第1053号

本院认为,杨显英、钟富举均系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一定股份,应知晓作为公司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二人于2010年4月14日

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

证实杨显英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非常清楚,且钟富举已向杨显英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应认定该约定是其二人当时离婚时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现杨显英提出分割钟富举持的公司股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2014)绍柯民初字第2259号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车辆进行了分割,结合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对于涉案车辆未进行分割,故现原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1号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且涉案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而离婚协议并未约定涉案房产属于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与事实不符,谢某某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蓝锐婚姻家事律师建议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具体明确,当时无法明确的,可做模糊处理,但措辞上需考虑其法律含义及后果,不要采用“无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可以采用“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样可以起到维持现状的目的,而且处理分割的意思表示明确很多。

2、当双方皆为了快速离婚而使用“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作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后,离婚双方应另行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能公证的最好公证。

3、离婚前后重大财产处理行为需谨慎,婚内财产处理以平等处理为原则,离婚前后的财产处理行为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的,可以构成离婚协议的补充,也可构成变更离婚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