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时间:2019-10-17 14:40:00
来源: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7号。
法定代表人廖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顶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
法定代表人聂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顶山,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北路农业银行家属院。
被告张双,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北路农业银行家属院。
被告曾鸣,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北路农业银行家属院。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和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锋以及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顶山、张双、曾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同日,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书、保证合同。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预防风险要求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按时还款,造成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后,各担保人应在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责任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协议,若逾期应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范围总额日0.03%违约金,并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债权人所在的法院管辖。2012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还款。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洛阳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各被告履行清偿责任,遭拒绝。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向各被告进行追偿,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436236.9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15357.22元(29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456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10000元;4、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人通过对起诉状的审核,发现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里利息计算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错误。错误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有误,应该从2012年4月4日开始计算;2、计算基数错误,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按照3030000元计算,本人认为应当按照24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为在这之前,被告已经支付过600000元。以上意见说明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3、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意见,补充几点:1、本公司没有反担保合同的原件,最先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本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完章就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持有担保合同,一直认为只是提供了担保,而不是反担保;2、本公司提供担保只是在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连带责任;3、本公司提供担保不是为银行提供担保的,而是替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本公司认为债权人是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友谊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友谊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5、张顶山、张双、曾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借款,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作为担保人,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为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向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扣划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行还款。逾期后洛阳银行友谊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2012年3月30日)开始享有追偿权。
第三组: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餐饮票、公共汽车票、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了除诉讼费用之外其它损失的事实。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但不认可律师费。
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知道是反担保合同,应先由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盟拓公司承担不能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口头称当时给原告缴纳过6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该6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予以扣除。原告代偿的本息为3036236.99元,起诉的诉求要求偿还的本息是2436239.99元,已经扣除该60万元保证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由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向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利率为10.908%。当日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月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4‰,评审费按3‰/笔。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60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用于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时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从保证金中做相应扣除或作为处置担保物的前期费用。同日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和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四被告共同为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借款,按担保范围总金额的日0.03%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以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2012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还款。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洛阳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各被告履行清偿责任,遭拒绝。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因诉讼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鸣、张顶山、张双为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洛阳银行友谊支行承担了代偿义务。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应依照其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友谊支行代偿本金2998844.99元及利息37392元的事实,有洛阳银行友谊支行出具的扣划凭证及扣划证明为证。各被告虽然不予以认可代偿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2998844.99元及利息373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415357.22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456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起始天数为代偿本息3日后即2012年4月4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各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亦不采纳。关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1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由于各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律师费、差旅费,并且为了本次起诉原告的确委托有律师代理此案,本院根据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相应酌定6000元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436236.99元;
二、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15357.22元;
三、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6000元;
四、被告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93元,由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以马内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顶山、张双、曾鸣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